在较为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会出现受害人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死亡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已经治疗出院,后面又出现了死亡的情况,是否还可以向肇事者主张死亡赔偿金?
一、江苏省范围内的裁判观点
(一)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对死亡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予以支持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参考案例:(2021)苏08民终205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朱某山、朱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0日,受害人刘某兰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20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后于2020年7月22日在家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与刘某兰死亡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该比例为15%。对于朱某山、朱某英、刘某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上述认定比例等因素,酌定225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近亲属刘某兰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75962.59元……。最终判决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山、朱某英、刘某兴因近亲属刘某兰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72277.51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受害人虽然自身患有疾病,但若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死亡的结果不会必然发生,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对死亡事实具有一定参与度,但不存在过错,判令肇事方赔偿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参考案例:(2021)苏08民终4209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高某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8日,受害人高某和先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20年9月8日至9月22日)、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2020年9月26日至9月29日)。出院后于2021年2月2日去世。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和的法定继承人在一审过程中均作出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大地财保主张所有继承人无论是否放弃权利,均应参与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保主张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在高某和死亡事实中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高某和自身患有疾病,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正常生活,若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死亡的结果不会必然发生。高某和自身身体状况对死亡事实具有一定参与度,但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照大地财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大地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即使继续住院治疗,亦不能改变病情继续恶化的结果,故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支持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参考案例:(2020)苏0382民初5782号《陈某毛、陈某明等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16日,受害人陈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21日与医院协商自行出院后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陈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医院诊疗经过所载“手术难以改善患者预后”、“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告知患者病情重,预后差”,说明陈某即使继续住院治疗,亦不能改变病情继续恶化的结果,故本院认为陈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闫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较重,且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并发症,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予以支持因果关系并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参考案例:(2020)苏0509民初6434号《张某兰、张某祥等与顾某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7日,受害人张某在吴江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5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2018年10月5日,张某因重症××、急性呼吸衰竭I型、休克、脑外伤后遗反应等又至吴江一院住院治疗,后因重症××于2019年1月2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张某的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能够证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较重,且在治疗过程中并发肺部感染并反复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顾某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受害人出院后死亡,在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或交通事故系造成死亡的诱因之一,故不能排除因自身疾病等其他因素而死亡,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2020)苏1002民初4836号《梁某芬、梁某正等与怀远县正辉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受害人梁某于当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后于8月31日在家中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某出院后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诊断记录、出院记录可知,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6天,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且年事已高(已满93周岁),经医院交代病情,因第三方其家属的介入要求出院,使其没有能治疗终结而回家休养。出院后梁某死亡,原告未能提供梁某医学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者是造成死亡的诱因之一,故不能排除受害人因自身疾病等其他因素而死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仅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 从前述裁判案例的审理思路来看,无论是经医院释明后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还是正常治疗完毕出院后死亡,亦或是多次住院治疗后仍然死亡,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归根结底还是要确定交通事故和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肇事方需要承担死亡赔偿金。 由于有些受害人本身是有一些基础疾病的,或者在诊疗过程中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错加重病情,多因一果导致死亡结果,对于肇事者来说,就需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若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争议,可以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最终的比例),后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