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新公司法(指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安排了多项制度或内容:
(1)5年内缴足出资或增资。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22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2)出资加速。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失权制度。第52条规定:“[第1款]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2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第3款]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多种责任安排。 (i)董事会承担出资核查责任和追究有责任的董事。第51条规定:“[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2款]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ii)设立股东连带责任。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iii)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第88条规定:“[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iv)行政处罚责任。第252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的设定,主要是通过威慑来实现出资义务被履行的效果,然而,当出资义务已经被违反的情况下,该种处罚的落实,对于纠正该等违法行为或者进行善后处理并没有实际上的作用,甚至是一种雪上加霜的反作用。 上述内容为司法裁判和市场监管提供了明确规则,然而,从商业角度和闭环思维审查,该些内容同时引发如下难题: (1)对股东而言,对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脆弱。第54条规定的加速触发事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常宽松,公司经营控制人(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过失均可造成,对没有控制权的股东而言,其出资期限利益完全被公司经营控制人左右。 (2)对股东而言,“有限责任”的期待会因其他股东的行为而落空。第50条规定的设立股东需要对其他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在分期出资安排下,设立股东按照各自认缴比例承担有限责任的期待,需要依赖其他股东按期足额出资。 (3)第88条不利于促进股权转让交易。第88条规定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未履行后期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给股权转让方增加了额外风险,若要控制该种风险,则必然要求受让方提前履行后期出资义务或提供可信赖的担保,这将增加交易成本和难度,而且,要求提前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安排还将引发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协调问题。 (4)董事会出资核查责任的抽象性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问题。第51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履行出资核查责任,第2款规定追究有责任的董事的责任。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执行机构,并非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如何确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将成为该制度落地的关键,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然而,立法对此“不响”,估计需要等待司法裁判案例经验后再作规定。 (5)失权制度的漏洞。 (i)失权触发事由范围有遗漏。第52条规定的失权的触发事由,没有包括抽逃出资和加速到期后未能及时出资的情形,有待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来确定。 (ii)对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已经失权的前股东,若承担了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如何处理?立法“不响”,也没有为公司是否可以自治留下任何提示。 (iii)对失权异议诉讼是否可以中止失权决定生效后处置股权的期限没有规定。第52条第2款对于失权通知发出后应当如何处置股权规定了六个月的期限,但对依据第三款提出失权异议是否对该期限有影响没有规定,这就留下两难问题:如果等待失权异议诉讼结果,可能超过六个月期限,产生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法律后果;如果不等待失权异议诉讼结果就处置股权,一旦异议股东胜诉,处置结果又当如何处理?立法同样没有为公司对此是否可以自治予以提示。。 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利益进行规制的目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即,如果在保护交易安全(指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的安全)和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两者之间发生冲突,保护前者优先。因此,依据公司法获得的出资期限利益,但涉及交易安全时,无法回避前述难题。 一般而言,商业实践中,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资金需求安排取决于具体项目规划,项目规划中设立组建和建设发展的期限若在3至5年,股东出资根据计划分期到位,不仅可以避免资金闲置,还有对项目主导方按照投资规划推进项目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理性商事主体均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尤其是多个投资方参与、达到预计商业目标需要数年期限的项目,投资方需要控制风险,主持项目的经营控制人也需要控制来自于投资者的资金风险,那么,是否存在既能实现出资期限利益被严格保护、又可以回避新公司法下规制出资期限利益引发的潜在风险的方法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不通过公司法、而是通过合同法来保护出资期限利益,即通过股东协议(或者被包含在投资协议的条款中,下同)的安排来实现出资期限利益的严格保护。 股东协议(Shareholders’ Agreement),通常指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同于章程,在我国公司法下,股东协议不属于需要向公司登记机构登记或备案的法定文件,且仅对签署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通常而言,股东协议达成的最好时机是设立公司之前,作为投资项目文件的一个部分。一个投资项目的法律文件,通常包括投资协议书(商业计划、尽调报告往往是附件)、股东协议、目标公司章程以及其他配套文件。投资发起人可以在设立公司前签署单独的股东协议或者包含股东协议条款的投资协议,在其中针对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安排相关条款,例如:关于各股东的首次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设立时(或之前)资金到位,同时配套设立时章程条款;首次增资金额和出资期限,以及落实增资程序的合同义务安排、违反增资义务的后果安排,根据需要可设计辅助技术安排;股权转让和股东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同步;预设目标公司可以直接依据股东协议要求股东按照约定缴付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后果;以及其他一系列形成闭环管理的条款。作为对原有股东协议的结构改造,应当安排公司设立后及时加入该股东协议、成为股东协议的当事人之一的机制。该种方法下,股东协议下每一次出资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一次公司登记变更程序,增加一定成本,这是换取避免新公司法规制出资期限利益规制引发难题的必要代价。 当然,股东协议涉及出资期限利益的条款及其配套文件,需要根据每一个新创项目的具体商业计划而定,并不存在统一的格式和模板,以满足特定商业需要和可以获得有效法律救济为最终标准。